(2015)铜商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大搏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广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大搏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广锋,徐州路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先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42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该联社职员。被告徐州大搏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310国道十八屯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广锋,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广锋。被告徐州路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北路千禧龙小区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史先虎。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州大搏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金公司)、被告张广锋、被告徐州路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路顺公司)、被告史先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被告张广锋并作为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路顺公司、被告史先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博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双方约定年利率11.88%,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为399393.37元,以后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及张广锋共同辩称:还款的数额与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符,公司一直积极还款。当时借款合同是公司签订的,贷款用于买摊铺机,担保也是属实,但已经还了80万元左右,不知道原告怎么入账,我还款都有记录,现在愿意和原告协调偿还本金,希望原告能免除高息。被告徐州路顺公司、被告史先虎均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以购买工程机械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广锋、被告徐州路顺公司、被告史先虎自愿为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年利率11.88%,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并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张广锋同时签名。该借据注明到期日为2013年13月13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1.88%。贷款发放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尚能按月支付部分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一次结清本息。2013年6月13日,原告收取被告本金8万元,同年8月22日,原告收取本金3万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主动偿还本金50万元,上述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合计已还本金6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9万元。同时,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自2012年3月借款后,累计已还利息236025.64元。此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及保证人均未再还款。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9万元、利息399393.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贷款账户详细资料查询单、存款账户明细表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以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因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对此被告徐州大博金公司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广锋、被告徐州路顺公司、被告史先虎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在个人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该担保合同依法有效成立,上述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大搏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为399393.37元,以后按照年利率17.8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张广锋、被告徐州路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史先虎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