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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丽平与被告刁玉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平,刁玉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徐丽平,女,40岁,汉族,市民。被告:刁玉琢,男,56岁,汉族,个体户。原告徐丽平与被告刁玉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玉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承诺两月内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00元。被告刁玉琢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玉琢偿还原告徐丽平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刁玉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