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绍球与陈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球,陈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于绍球,男,住址: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叶有杰。委托代理人朱文汉。被告陈国良,男,住址: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男。原告于绍球诉被告陈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球的委托代理人叶有杰,被告陈国良,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绍球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40分,被告陈国良驾驶粤S/×××××号轿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莲湖路华萃酒店路段时,与原告于绍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于绍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绍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125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33319元;二、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良辩称,垫付医疗费8580.51元,另造成车辆损失155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得知标的车负主要责任,标的车方垫付了本次事故的全部医疗费,且大部分通过医保报销。根据住院清单显示,原告住院38天,请法院依法调整。原告的工作证明显示其每月收入为4741元,但其纳税清单显示的都是2014年的缴费记录,且根据原告庭前与保险公司调解提供的流水账单显示其月工资均未达到4741元,对误工费请法院依法调整。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显示其每月收入为3577元,但缺乏纳税清单、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佐证,庭前调解时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显示每月工资为2251元,请请法院依法调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40分,被告陈国良驾驶粤S/×××××号轿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莲湖路华萃酒店路段时,与原告于绍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于绍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绍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陈国良驾驶的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28353.25元(挂号费3.5元、门诊医疗费2637.60元、住院医疗费25712.15元),其中社保报销19772.74元,剩余的8580.51元由被告陈国良垫付。出院建议为:出院后门诊继续行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定期复查胸部了解肋骨骨折情况,建议每两周回院复查胸部CT+三维重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壹人(患者妻子季丽容)。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4周岁,其提交了厂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表、纳税证明到庭,以证实其工资收入为4741元/月。原告提交了妻子季丽容的厂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护理证明到庭,以主张护理费按照季丽荣的工资标准3577元/月计算。被告陈国良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检验费收据到庭,以佐证其车辆损失155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护理证明到庭,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22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人口信息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工作证明、工作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工作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挂号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检验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国良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陈国良可另案主张。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580.51元。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38天=3800元。4、营养费:结合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尽管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了护理证明到庭,以佐证季丽容的工资为2251元/月,但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仅系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护理证明佐证外,还有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由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3577元/月的标准计算为3577元/月÷30天/月×38天=4530.86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38天,休息2个月,合计误工98天。尽管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4741元/月,但结合其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计算其事发前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52元/月,故该项费用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为:4352元/月÷30天/月×98天=14216.53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的第1-4项合计12880.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第5-7项合计19247.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19247.39元=29247.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880.51元,因被告陈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2016.36元,扣除其垫付的8580.51元,多垫付的6564.15元应在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22683.24元。驳回原告于绍球对被告陈国良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于绍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绍球22683.24元;二、驳回原告于绍球对被告陈国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绍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6元,由原告于绍球负担1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诉讼费原告于绍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泽祥胡泳姗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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