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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龚建红与李春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红,李春湘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龚建红,男,1984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湘,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龚建红诉被告李春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湘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红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春湘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龚某某随被告李春湘生活,原告龚建红承担每年3305元的抚养费至儿子龚某某十八岁止。判决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对小孩不问不管,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湖北长阳生活,现儿子已上小学二年级读书。原告认为,儿子龚某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已适应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为了儿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为了便于履行监护人的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龚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湘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经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婚生儿子由被告李春湘抚养,但儿子龚某某在父母离婚后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现已在长阳大堰小学读书。被告李春湘一直未看望和支付小孩生活等费用。另查,原告在外打工年收入有7万余元,原告认为自己有稳定的收入,婚生小孩由其抚养更适宜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龚某某亦同意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2014)宁民一初字509号民事判决书、(2015)邵中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龚雪峰的证词、龚某某的书信、视频录音录像资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获得监护权后,没有实际带养小孩,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龚建红生活,随着小孩的年龄增长,为便于照顾小孩的生活和教育,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小孩龚某某同意随原告生活,其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龚建红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小孩龚某某由原告龚建红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龚建红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昌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