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夏永安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安,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夏永安,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桥,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洪山乡北港村邵家咀179号。法定代表人:邱绪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永安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委员会、被告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较大,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庞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传光、田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安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安诉称:1998年6月22日,原告夏永安购买了位于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胡家墩112号的四间平房。2005年8月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了测量为153.05平方米,并经第一被告公示存档。2011年1月13日,为响应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原告夏永安与两被告共同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中,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确定为153.05平方米,两被告依约以同等面积还建了原告住房。后原告经人提醒,发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有误,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经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实地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228.88平方米。原告认为与被告签署的两份合同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按照实际房屋面积228.88平方米进行补偿,就差额的75.83平方米,按照均价7000元每平方米,补偿53万元或者同等面积的房屋,及过渡费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永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证据三:收条证明一份,证据四:(2010)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5号判决书一份,证据五:房屋测绘图一份,证据六:《光霞村个人房屋及居住情况公示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以其公示行为告知原告房屋面积;第三组证据:证据七:《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一份,证据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证据九:《房屋面积核查技术说明及附件》一份,证明:补偿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委员会、被告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拆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涂红涛,因为原告的拆迁合同的特殊性,拆迁合同名字经协商一致,由夏永安转为涂红涛,该拆迁房已经是属于涂红涛;拆迁房的面积是需遵循相关文件,在公示期,没有人有任何异议,该拆迁房的拆迁还建已经完毕;2、第一次丈量的面积是通过多方认可,在公示期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通过向相关部门反映后丈量的面积,效力低于第一次丈量情况,且第二次丈量房屋面积没有通知二被告,同时该房屋实际上已拆迁;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撤销行为、变更行为还是确认行为,其法律依据不明确;4、测量多余的面积,是属于另一补偿标准,原告诉请标准是按照城市房屋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多余面积的补偿。被告对拆迁房的丈量经过市政府批准,补偿的标准是由政府测量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划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被告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光霞村个人房屋居住情况公示表》及《测量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拆迁房屋面积为153.05平方米;证据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拆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后原告将拆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涂红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无异议,在判决书中体现了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改建,且判决书对扩建改建后的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确认面积是160余平米;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测量行为都是经过城中村改建部门认可的,公示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不是单方行为;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反映出原告已经将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和结果不认可,该丈量是依据原告的认可,以此来对抗各方认可的丈量情况不适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被误导的情况下认可面积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自己签的,但上面的名字不知道是谁改的。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永安于1998年6月22日购买了位于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胡家墩112号的四间平房,2005年8月20日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了测量为153.05平方米,并经第一被告公示存档。2011年城中村改造,由政府组织,统一进行了房屋建筑面积测量并通知了原告夏永安,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中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53.05平方米。后原告认为房屋面积测量有误,要求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补足相应面积,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开始上访。后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于2012年4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实地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228.88平方米,第二次测量是在拆迁之前进行的且未通知被告参加。被告已于2012年初履行了补偿合同,支付了补偿款并交接了补偿的房屋,被告在补偿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拆迁。现所诉房屋业已拆迁完毕。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5年8月20日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了测量为153.05平方米,两份合同中以此为依据确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53.05平方米,由于该房屋测量时间为2005年8月20日,第一次测量结果业经第一被告公示存档,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后原告认为房屋测量有误,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于2012年4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实地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228.88平方米,第二次测量时间距第一次测量时间相隔六年多之久,原、被告双方并未一起参与,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亦在其测丈表说明:1:本次依据房屋的屋脊划分为4栋的栋号,只作为核查使用,不作为其他利用的依据2:本次核查测量1.2.3.4栋房屋皆以房主现场指定为准3:房屋边长数据采集:第1栋以房屋基角为准,第2栋以房屋现状为准,第3栋,第4栋以房主提供的图件上的数据为准。在第二次测量时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房屋在2005年8月的真实面积及客观情况,所能提供的证据仅仅表明房屋在2012年4月的客观情况,而被告方与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是在2005年8月20日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了测量的基础上制定的标准,被告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已拆除,原告随后将房屋装让他人,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不能证明在2005年8月20日该测量结果有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永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峰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人民陪审员 王传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