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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与周国平、周爱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周国平,周爱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5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绍贵。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平,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311。被告周爱英,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26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霖公司)诉被告周国平、周爱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周国平、周爱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132000元(周国平66000元、周爱英6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周国平6000元、周爱英6000元);3.春节带薪休假期间工资共4400元(周国平2200元、周爱英2200元)。二、仲裁结果:1.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国平、周爱英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901.8元(其中周国平51450.9元、周爱英51450.9元);2.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国平、周爱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29.6元(其中周国平5114.8元、周爱英5114.8元)3.驳回周国平、周爱英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2901.8元(其中周国平51450.9元、周爱英51450.9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29.6元(其中周国平5114.8元、周爱英511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周国平、周爱英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二、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四、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任某及陈某的劳动合同2份,证人任某及陈某的证言2份。被告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原告提供证人陈某、任某的证言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不愿意签订,并主张不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离职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故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期间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但原告承认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均是5000元左右,而两被告则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是5114.8元,因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却不能提供证据,双方主张的工资水平差别不大,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5114.8元。因此,被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为56262.8元(5114.8×11=56262.8元)。被告主张原告口头辞退被告但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辞职则与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记载的事实相符,故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申请辞职而解除。原告提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的辞职原因是被告达不到生产要求而不愿继续工作,但证人证言没有具体反映离职过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记载的辞职原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没有提供其为被告购买社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被告的工作年限为一年,本院认定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5114.8元,故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均是5114.8元。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国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262.8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爱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262.8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国平经济补偿金5114.8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爱英经济补偿金5114.8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子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