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史迪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史迪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史迪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禹王北街2777号。法定代表人董兴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方泰禾公司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泰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史迪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迪威海洋生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0日,九方泰禾公司向原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汇款60000元,汇款凭证注明为货款。2012年8月29日,原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建新向九方泰禾公司电汇材料款20000元。2013年8月16日,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潍坊市史迪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九方泰禾公司以史迪威海洋生物公司不当得利60000元为由要求返还,史迪威海洋生物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变更情况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及回单、电汇凭证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九方泰禾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汇款60000元,原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9日向九方泰禾公司汇款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九方泰禾公司主张因付款错误,向原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账户汇入60000元,原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潍坊市史迪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获得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应由史迪威海洋生物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九方泰禾公司主张史迪威海洋生物公司不当得利,应当提供其错误汇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九方泰禾公司提供的60000元汇款单中载明该款项用途为货款,并不能证明九方泰禾公司主张的事实。从当事人陈述看,九方泰禾公司与原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亦曾存在过购买货物的业务往来,故九方泰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史迪威海洋生物公司取得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对九方泰禾公司要求史迪威海洋生物公司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九方泰禾公司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九方泰禾公司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的负担。宣判后,九方泰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过业务往来,但上诉人已经付清相应货款,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因被上诉人的原名称是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另一家业务单位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名称相近,在网银付款操作时,上诉人财务人员因操作失误将本应支付给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了本案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转款6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史迪威海洋生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就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及被上诉人取得6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进行举证证明,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案外人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公司内部采购报账单、转账付款申请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与案外人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存在60000元买卖业务。证据二: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60000元货款银行回单、上诉人付给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60000元货款银行回单以及企业网上银行界面截图,以证明被上诉人原名称与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相近,上诉人发生付款错误,将付给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60000元的货款误付给了被上诉人,后又及时付给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60000元。证据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000元的银行回单,以证明上诉人发现付款错误后,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以宋新建个人名义退还20000元。证据四: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单位内部采购报账单、银行回单,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中的采购合同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履行亦无法体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是基于上述采购合同产生;采购报账单及转账申请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的事实。证据二中针对被上诉人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与开具发票时间矛盾,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应先付款后开具发票;对针对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重新将货款支付给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企业网上银行界面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中针对上诉人20000元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系上诉人从原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购买60000元的货物并汇款60000元,但原潍坊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只供了40000元的货物,所以将20000元归还给上诉人。对证据四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采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60000元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取得该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系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因付款对象错误,误将货款60000元付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向案外人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以及向被上诉人付款的银行回单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两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上诉人向其汇款60000元系双方往来业务款,但未提交与上述汇款相关的业务往来证据;针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主动返还的部分款项,被上诉人虽主张系双方往来业务款,亦未提交与20000元相关的业务往来证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诸城市鼎诺机械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已付款结清,涉案60000元系上诉人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因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经返还2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40000元。被上诉人虽辩称涉案60000元系双方往来业务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潍坊史迪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潍坊史迪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