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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燕诉被告俎林梅、贾秀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韶宇,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丽春,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俎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贾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高燕诉被告俎林梅、贾秀芬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的委托代理人武丽春,被告俎林梅、贾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高志常和俎林梅于1985年结婚,高志常于2014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高志常死后留有遗产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龙藏新城香颂园C区S1-114号底店一套,面积95.36平方米,该遗产属于原告父亲高志常生前和俎林梅的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在庭审中被告俎林梅提供书面协议称该房于2012年8月7日转让给贾秀芬,法院要求另行诉讼,因该协议未经高志常本人签字,只有被告俎林梅一人签字,且该协议是在原告父亲死后补签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俎林梅辩称: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龙藏新城香颂园C区S1-114号底店一套,面积95.36平方米,已经于2012年8月7日顶账给贾秀芬,顶账金额为5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将房屋交付给贾秀芬,现该产权已经不属于我所有。被告贾秀芬辩称:俎林梅所诉是事实。因为我防止他反悔就签订了买卖协议,该房屋我已经使用多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继母俎林梅购买了包头市龙藏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龙藏新城香颂园C区S1-114号底店一套,面积95.36平方米,房屋价格485192元,包头市龙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房款收据。2014年10月10日原告父亲高志常去世,2014年10月21日原告高燕在我院起诉了被告俎林梅及另一继承人高敏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三方对遗产部分的住房、车辆及丧葬费达成调解协议,争议的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龙藏新城香颂园C区S1-114号底店一套,面积95.36平方米未做处理。2015年5月4日原告高燕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关于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龙藏新城香颂园C区S1-114号底店一套,面积95.36平方米二被告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另查:2012年8月7日被告俎林梅与贾秀芬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俎林梅为甲方,被告贾秀芬为乙方,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于2011年6月购买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龙藏新城香颂园C区S1-114号底店,此房由于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也不能进行网签,只有购房合同;二、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伍拾万元(500000元人民币)成交;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将房款全部交付给甲方。同时甲方把此房及购房合同交付乙方居住使用,如果开发商通知什么时间办理产权证,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甲方不得提出其他任何条件,如果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赔偿乙方拾万元的损失;四、双方为了避免今后发生争议,签订此协议;五、本协议签字后生效,证明人:刘月红和刘治国。在庭审中查证,双方以顶账的方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贾秀芬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月红和刘治国作证当时签协议的时候高志常在场,证人党永强,张存弟证明贾秀芬占有使用该房多年。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作证的证人证词不予认可,但对被告贾秀芬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贾秀芬在庭审中出示了俎林梅购买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龙藏新城香颂园C区S1-114号底店一套,面积95.36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及原始房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二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高志常死后签订的,无证据证明。被告贾秀芬占有使用该房事实存在,原告提出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高志常签字确认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燕要求确认被告俎林梅和贾秀芬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恩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