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贤国与王贤中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贤中,王贤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贤中。2000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逮捕。先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贤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逮捕。先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与王贤家(已判刑)因被害人王某甲家建的围墙堵住通往其祖屋的路一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将王某甲家的围墙推倒。之后,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来到王某甲家质问此事,王某甲跑上二楼,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追上去,在二楼客厅对王某甲实施暴力殴打,致王某甲受伤昏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贤中、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贤中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法庭判令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2690.67元;恢复被毁坏的围墙,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海口市出租小汽车专用发票证据。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均辩称,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甲,是其弟弟王贤家殴打了王某甲,他们去时王某甲已经倒在地上,他们只是将弟弟王贤家拉回家。并均表示不应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贤家与其父亲王某乙一起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丙家了解祖屋的路被王某丙家的围墙所堵一事。后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贤家与父亲王某乙、哥哥王贤中、王贤国一起把堵路的围墙推倒,王贤家还拿砖头将王某丙家祖屋的铁门砸了一个洞。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一起去被害人王某甲家质问为什么建围墙把路堵住了。被害人王某甲从楼上下来一半时,见到三人在楼下就又跑回楼上,三人见状追上二楼,王贤家与王某甲发生推搡打架,导致王某甲受伤昏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肋骨及腰椎横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999.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9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挺丰村委会昌荣村抓获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2、报案书证实:2013年4月9日,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儿子王某甲在其家二楼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21时50分许,其在家中二楼看电视,突然听到妻子在一楼喊叫,后来同村的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从一楼冲上二楼,将其打伤昏迷。4、证人吴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21时50分左右,其在家中一楼,同村的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来到其家,要解决围墙堵住一事。后来,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冲上二楼,其儿子王某甲被打昏迷。其祖屋围墙被拆了,铁门也被打坏。5、证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晚21时50分许,同村的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来到其家一楼,要解决围墙堵住一事。后来,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冲上二楼,其上楼时看到丈夫王某甲昏迷在地上。6、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晚19时许,其与儿子王贤家一起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丙家了解祖屋的路被王某丙家建的围墙堵住一事。后来双方发生争吵,其与儿子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一起把堵路的墙推倒了,王贤家还拿砖头把王某丙祖屋的铁门砸了巴掌大的洞的情况。7、证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晚上,其在家中时听到正门铁门被物品砸的声音,其害怕就从后门跑了。跑的过程中,看见同村的王贤家、王贤中、王贤国三兄弟站在其家围墙处大喊,拆。到第二天早上8时许,其看见家里祖屋铁门有一个小洞,还有一些碎砖。听妻子讲儿子王某甲昨晚在家里被人打伤了的情况。8、同案犯王贤家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8日19时许,其与父亲王某乙一起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丙家了解祖屋的路被王某丙家建的围墙堵住一事。后来双方发生争执,其与父亲王某乙和兄弟王贤中、王贤国一起把堵路的墙推倒了,其还拿起砖头把王某丙祖屋的铁门砸了一个巴掌大的洞。之后,其与王贤中、王贤国一起去王某甲家问他为什么建围墙把路拦住了,这事怎么处理。当时王某甲从二楼走下来看到其等就又跑回二楼,其看到他上了二楼,就追了上去,与他发生肢体冲突,其推了几次王某甲摔倒在沙发、凳子上,后来王某甲就受伤昏迷了。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肋骨及腰椎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系被害人与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及王贤家的相互辨认,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贤中于2000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同案犯王贤家于2014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医疗费收据(被害人王某甲提供)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999.97元。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王贤中的在案供述证实:2013年4月8日晚20时左右,其在家中听到弟弟王贤家和王某甲在王某甲家新房吵架,其就叫上弟弟王贤国一起到王某甲家,听到王贤家和王某甲在二楼吵架,其和王贤国上二楼看到王某甲倒在地上,王贤家站在旁边,就拉上王贤家回家了。15、被告人王贤国的在案供述证实:2013年4月8日晚,其在家中听到弟弟王贤家因为围墙堵住的事在王某甲新家大声吵,其和哥哥王贤中就一起到王某甲家,看到王贤家冲上二楼,其和王贤中也跟着上楼,看到王某甲倒在地上,就拉着王贤家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均辩称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显示,王贤家和被害人王某甲在楼上推搡的时刻,仅有二被告人在场,吴某某和陈某某均是在王某甲倒地后才上楼,具体打架过程并未亲眼看到,而王贤家和二被告人均称二被告人未动手。因此,指控二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甲仅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应予采纳。但作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本案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贤中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赔偿事项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为39504.93元,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恢复围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贤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36天,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贤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36天,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贤中、王贤国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9504.93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夏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