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明学冬诉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学冬,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黄河工程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明学冬,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武跤生,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明学冬诉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振刚、人民陪审员陈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学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594.10元,误工费13350.00元,陪护费19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等各项费用3362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工地从事体力劳动,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工作需要,跟随工地的凯马牌轻型自卸车货车到砖厂拉运红砖(车牌号为:蒙AD14**)此车由方某某驾驶,在从砖厂装完红砖往工地返回的途中,该车行驶至林西县S204线336KM+400M路段处发生侧翻,致使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林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现原告好转出院,因原告的伤是在工作中发生的,被告作为雇主及受益人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乘坐工地自卸货车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乘坐人,无责任。2.黄河工程局2012-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人员的电话号码表,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施工工作过程中受伤,曾电话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3.林西县医院住院收据、费用汇总表、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4.宁城县医院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合理误工时间为70日,误工费由被告承担。5.申请林西县法院调取刑事侦查卷宗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乘坐方某某驾驶的自卸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造成原告明学冬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为方某某,原告应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自称受雇于答辩人,主张其伤害在工作过程中发生,那么这种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的情形,这样的话,原告应提起劳动仲裁程序,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工伤后才能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答辩人承担交通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医疗、误工、陪护费等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证据1、3、4、5,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对电话号码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在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从事体力劳动,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工作需要,跟随工地的由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雇佣方某某驾驶蒙AD14**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货车到砖厂拉运红砖途中在行驶至林西县S204线336KM+400M路段处发生侧翻,车辆承载物砸向同向在前由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双方车辆受损及李某某和蒙AD14**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货车乘车人明学东受伤、蒙AD14**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货车乘车人方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林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某、方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7594.10元。原告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合理的误工时限为70日。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的领导单位,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蒙AD14**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雇佣方某某驾驶蒙AD14**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货车到砖厂拉运红砖途中在行驶至林西县S204线336KM+400M路段处发生侧翻,车辆承载物砸向同向在前由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双方车辆受损及李某某和驶蒙AD14**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货车乘车人明学东受伤、蒙AD14**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货车乘车人方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某、方某某无责任。蒙AD14**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该车辆系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提供,肇事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承担。根据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证明,原告及方某某、方某某受雇于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方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但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却让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方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承担。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建设的工程是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乘坐方某某驾驶的自卸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造成原告明学冬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为方某某,原告应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事故车辆是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雇佣的方某某驾驶,且方某某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是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提供,方某某驾驶车辆是执行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交付任务的职务行为,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用无驾驶资格的方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主张“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自称受雇于答辩人,主张其伤害在工作过程中发生,那么这种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的情形,这样的话,原告应提起劳动仲裁程序,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工伤后才能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答辩人承担交通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未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是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4.10元、误工费108.60元/天×(19天+70天)=966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0.00元/天×19天=760.00元、陪护费101.00元/天×19天=1919.00元,计299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赔偿原告明学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计29938.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鉴定费用1000.00元,由被告黄河工程局2012年-2013年度水文工程项目部承担,邮寄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海彦审 判 员 王振刚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超颖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自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