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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凤鸣湖社区委员会与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凤鸣湖社区委员会,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凤鸣湖社区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奚智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清河,董事长。原告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凤鸣湖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鸣湖社委会)诉被告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和祥模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鸣湖社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和祥模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凤鸣湖社委会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原告即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此后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书、报销单、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因购买原材料向社区暂借100万元的事实。2、汇款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时任负责人李广正批准,于当日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00元、200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又向原告现金偿还6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76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尚欠原告2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还款记录为证,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凤鸣湖社区委员会偿还借款2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