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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蔡明君与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君,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蔡明君,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现住威海高区。被告: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韩云。原告蔡明君与被告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君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承诺按月付息,三个月内返还。三个月过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延后偿还,仍按月付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利息。被告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威海安旗海洋食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明君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蔡明君,收款事由为借款,按月付息,月息九千元,金额为3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2014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都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威海安旗海洋食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关于借款利息,因收据载明月息9千元,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超过收据约定的利率水平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明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88元,由被告威海安旗海洋食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玉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上官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