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忠宏与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宏,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孙忠宏,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冬,长春浩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法定代表人卢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忠宏诉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宏及其委托���理人张晓冬,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宏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取得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33.80平方米房屋,以人民币245,153.00元整价格售卖给原告。被告应于收到上述房款后,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45,153.00元,但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该房屋后,至今未按购房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33.8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上��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没有办理产权过户责任不再我公司,是受让方原房主赵文祥至今无法与他取得联系,也不配合我公司,所以房屋产权手续无法办理。所以没有按合同履行不是我公司单方面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取得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33.80平方米房屋,以人民币245,153.00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应于收到上述房款后,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45,153.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续,致使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系2013年8月12日通过本院与案外人赵某某调解达成协议而取得该房屋,调解书中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案外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前配合被告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仍在案外人赵文祥名下。另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产权过户补充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办理更名过户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双方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约定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六十工作日内取得权属证书,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到原告提起诉讼,近两年时间里,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等方式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公司名下,其以案外人不配合更名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故原告就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助的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时,更名过户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忠宏与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归原告孙忠宏所有;三、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忠宏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孙忠宏名下。案件受理费4,977.00元,由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