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包小良与张明、俞冬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良,张明,俞冬先,陈建华,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包小良。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张明。被告:俞冬先。被告:陈建华。被告:张志。原告包小良诉被告张明、俞冬先、陈建华、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小良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俞冬先、陈建华、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小良起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张明因承包三门县浦坝港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期间资金紧张,经被告陈建华、张志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自己家中将借款6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张明,被告张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担保人陈建华、张志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明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明、俞冬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华、张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明、俞冬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陈建华、张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张明、俞冬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明、俞冬先、陈建华、张志均未作答辩。原告包小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明于2007年3月21日经被告张志、陈建华担保向原告包小良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发生在被告张明、俞冬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明、俞冬先、陈建华、张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明、俞冬先、陈建华、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21日,被告张明经被告陈建华、张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张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陈建华、张志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明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陈建华、张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明与被告俞冬先于1993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明的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明、俞冬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包小良与被告张明、陈建华、张志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明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明、俞冬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明、俞冬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推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明、俞冬先的共同债务,原告包小良要求被告张明、俞冬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张志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华、张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明、俞冬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小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华、张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华、张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明、俞冬先追偿。如果被告张明、俞冬先、陈建华、张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明、俞冬先、陈建华、张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