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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车辆驾驶人于占宾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690M处时,与前方顺向快车道内因故障停驶的藏换龙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相撞,与行车道内顺向行驶李好礼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2230元,评估费2700元,吊装施救费7200元。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三次保险事故,免赔率增加5%,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3时20分许,于占宾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690M处时,与前方顺向快车道内因故障停驶的藏换龙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相撞,与行车道内顺向行驶李好礼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方委托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冀州价交认字(20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冀E×××××、冀E×××××挂的车辆损失为9223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2700元。原告出示了证据证明在处理事故中,支付了吊装施救费72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7月17日发生过两起保险事故进行了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吊装施救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未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其选择要求被告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2230元,被告虽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已放弃重新评估鉴定,视为其对该损失的认可,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认证费27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装施救费7200元,属于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证实,被告应予赔付。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被告抗辩主张本次保险事故属于第三次在计算被告赔偿数额时应按5%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2230元、鉴定费2700元、吊装施救费7200元,共计102130元,扣除第三次保险事故免赔率5%计算共计97023.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7023.5元。二、驳回原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原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袁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