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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34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065-6。法定代表人:范毓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南侧阳光棕榈园5幢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305612-8。法定代表人:戈桂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