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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兴元与被上诉人营口辽东湾高坎现代水产城、徐立伟、李东胜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辽东湾高坎现代水产城,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李凯恒,水产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胜,男。上诉人李兴元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高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元,被上诉人营口辽东湾高坎现代水产城的法定代表人李凯恒,被上诉人徐立伟,李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营口辽东湾高坎现代水产城是一个水产交易市场。原告在市场内打零工,为业户提供装卸鱼劳务。被告徐立伟在2014年7月份前曾管理过水产城内的装卸工。被告李胜东系在水产城从事水产品交易的业户。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兴元在为被告李胜东装卸鱼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李兴元入大石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在营口辽东湾高坎现代水产城内受伤,但不是为营口辽东湾高坎现代水产城提供劳务,故被告营口辽东湾高坎现代水产城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徐立伟在2014年7月份前虽曾管理过水产城内的装卸工,但在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徐立伟早已不再管理水产城内的装卸工,也再没有收取装卸工的管理费,故被告徐立伟没有赔偿义务。被告李胜东虽然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干活不是我找的。但是原告是在给李胜东装卸鱼的过程中受伤,且当天装卸鱼的劳务费是李胜东支付的。故被告李胜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每天有没有活干,活多活少并不一定,收入不固定,故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判决,被告李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元各项损失73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胜东负担。上诉人李兴元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受伤应当构成伤残,应该按照伤残等级给付赔偿。三、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误工费标准不当,确定误工时间错误,上诉人每天工作平均收入200元,现在休息6个月,上诉人应得到赔偿36000元。被上诉人营口辽东湾高坎现代水产城辩称:水产城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受伤与水产城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立伟辩称:上诉人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负责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东胜辩称:上诉人不是给我装卸鱼而受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受雇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在给被上诉人李胜东装卸鱼的过程中受伤,且当天装卸鱼的劳务费是被上诉人李胜东支付的。故被上诉人李胜东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三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诉人不是为营口辽东湾高坎现代水产城提供劳务,故被上诉人营口辽东湾高坎现代水产城没有赔偿义务。而被上诉人徐立伟虽曾管理过水产城内的装卸工,但在上诉人受伤当时,被上诉人徐立伟已不再管理水产城内的装卸工,被上诉人徐立伟也没有赔偿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受伤应当构成伤残,应该按照伤残等级给付赔偿的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作出退函说明,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评残条件。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按照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问题。因相关的遗嘱证明上诉人住院时间,诊断书证明上诉人休息时间。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标准,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收入并不固定的因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兴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李馥原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