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执异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283号案外人杨文华,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与天中山。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忠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文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文华称,2011年10月18日,其先后在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置业公司)购买御锦花园小区临文明路西侧的临街商铺1500平方米,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其先后向中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理个人账户支付了1000万元人民币,由中地置业公司给其出具房款收据。因商铺未交工,至今没有交房给杨文华,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将门面房判给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置业公司)。案外人杨文华认为,其与中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将门面房判决给宇兴置业公司。为此,请求法院终止对临文明路西侧的临街商铺的执行,将门面房产权归还案外人杨文华。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4日,杨文华先后十次给杨忠理(系中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总计1000万元,由中地置业公司向杨文华出具收款收据,并且杨文华与中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地置业公司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现名为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丽泽御锦花园(暂定名)1号楼东头临文明路从北往南数共计1500平方米的商铺归杨文华所有。合同签订后,杨忠理及中地置业公司既没有向杨文华返还钱款,也没有向其交付约定的房产。为此,杨文华将杨忠理、中地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忠理、中地置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忠理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15日之内向原告杨文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的利息(按照年息6.65%的四倍计算)786万元;二、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忠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杨忠理到期不能履行,应向杨文华支付到期后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息6.65%的四倍计算)。”依据该协议,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47-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文华申请法院对该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并立案执行。另查明,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置业公司)与中地置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驻马店市御锦花园住宅24套、车位40个、门面房12426平方米归宇兴置业所有(具体位置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该判决确认归宇兴置业公司所有的12426平方米门面房包括了本案案外人杨文华所称的1500平方米门面房。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47-2号民事调解书、(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商铺的所有权归宇兴置业公司所有。案外人杨文华以上述商铺应当归案外人所有为由请求中止对商铺执行,该请求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一致,应当不予支持。若案外人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文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赵严岭审判员  许琳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