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侯俐军、林永久与沈阳匹欧匹广告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俐军,林永久,沈阳匹欧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81号原告:侯俐军,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10104197811103428。原告:林永久,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210222197910296358。委托代理人:侯俐军,与原告林永久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阳匹欧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俐军、林永久与被告沈阳匹欧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欧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原告林永久的委托代理人侯俐军,本案被告匹欧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俐军、林永久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接被告沈阳匹欧匹公司齐开的电话,于2013年7月21日电话中确定于2013年7月22日晚到浑南奥体中心对面的万达影城进行安装施工。按照约定,原告与另外一名零工孙永伟于2013年7月22日施工。原告在被告离开前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仅先行支付了300元,并承诺余款2400元打到原告账户。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钱人民币2400元,及工钱利息一年零十个月,活期利率人民币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匹欧匹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不是适格的被告,这活不是我公司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开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到位于本市奥体中心的万达影城进行施工。7月22日晚,原告到上述地点施工。期间,被告员工以QQ邮件的方式与原告联系施工具体事宜。当晚施工完毕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开向原告支付300元。现因其余费用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QQ邮件截图、施工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从事的劳务内容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开约定,且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联系、协商了施工标准、内容等事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劳务雇佣关系。对于被告所称该工程不是该公司所承揽、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主张,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费用问题,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余款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律师费用,因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匹欧匹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俐军、林永久劳务费用欠款2400元;二、驳回原告侯俐军、林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匹欧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珏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年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