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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谷桂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桂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谷桂芹,住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谷桂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桂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X**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佳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X**车辆修理费108656元,施救费85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款117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处为京X**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2014年12月4日5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佳驾驶京X**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村发生掉山事故,造成京X**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X**车辆修理费108656元,施救费85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维修费票据及清单,施救费票据,行驶本、驾驶本,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桂芹各项损失1171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