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林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国霖,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4月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仅在电话里保持联系,未深入了解,便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烟恶习,便规劝其戒掉,但其不听。2015年2月6日被告留一字据,称与原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之后就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且共同生活时间不足8个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3、郑某某书写的字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要与原告离婚的意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3无法认定系被告本人所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