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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良与项泽斌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项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朱良。被告项泽斌。原告朱良与被告项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良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复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增明、宋清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诉称,被告项泽斌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泽斌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朱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项泽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2014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泽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朱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项泽斌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原件;2、证人王浩名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项泽斌已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及证据副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朱良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项泽斌以在河南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用其车牌号为陕A882**的长城小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朱良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当日,原告朱良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将47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项泽斌后,被告项泽斌将该车辆交给原告朱良抵押,并向原告朱良出具了“今借到朱良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的借据一张。同时,被告项泽斌在该借据下方备注:“将陕A882**长城牌CC6460KM07型号车辆作为抵押,逾期不还,车随意处置,此车产权证于2013年12月20日前送来,此车11月21日12点以前的违章与朱良无关”。2014年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泽斌向原告朱良支付了2个月借款利息5000元,本金未还。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车辆因被告向泽斌未按期支付车贷,被西安三桥担保公司收回。本院认为,借款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本计息。被告项泽斌向原告朱良出具了50000元借据,但实际借款数额为47500元,故本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关于利息方面,经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年利率为5.6%,换算月利率为0.467%,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利率最高可计算为0.467%的四倍即1.868%,故对原被、告之间约定5%月利率的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1.868%的月利率标准计算,47500元本金月息887.3元,2个月利息合计177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项泽斌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计算为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74.6元、偿还本金3225.4元,故被告项泽斌未偿还本金为4427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良清偿借款44274.6元及利息(月利率1.868%,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项泽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复华人民陪审员  胡增明人民陪审员  宋清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