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起诉称: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丁。婚后,夫妻两人于2000年在海口镇××××兴建由三室一厅的房子。2005年正月,被告在儿子未满周岁的时候出境至柬埔寨,之后再也没有回过家。2009年,原告得知被告在越南已��娶了一个越南女人,并生育了两个儿女。至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丁,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境的改变和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陈某丁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其年纪尚幼,为保障其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