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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先春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先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38号罪犯李先春,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先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放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案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2013年8月2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8月3日以罪犯李先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垫江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钟俊强、兰红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先春在获得减刑后,继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先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心平审判员  龚海南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