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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余奶才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余奶才,福建省宁德市华洋水产有限公司,周延清,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霞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东吾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45号迪鑫阳光城2号1001B室。法定代表人方梅,执行董事。被告余奶才,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华洋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南福洋路39号。法定代表人余奶才,执行董事。被告周延清,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园7号区。法定代表人周延清,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余奶才、福建省宁德市华洋水产有限公司、周延清、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霞浦县三沙镇陇头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8号土地地面在建工程的建筑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霞浦县三沙镇陇头“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8号水产品精深加工及冷藏物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建筑物,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进行转让、抵押、租赁、典当等处理。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苏玲玲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人民陪审员  谢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