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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尚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尚某,农村居民。被告:郑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尚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夫妻矛盾加深,经常发生争执。另外,被告家人对原告态度恶劣,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被告却不能帮助原告化解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每次和孩子单独相处的时间不能少于两天。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奔奔轿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1件、常住人口登记卡7张,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结婚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郑某丙、郑某乙系户主温丙某的曾孙子或曾外孙子,不能证实其系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儿子,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共同克服了许多困难和问题,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玉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