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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于扬、宋慕歌公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扬,宋慕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9号23层。法定代表人杨冬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员。被执行人于扬,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宋慕歌,女,住北京市东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8465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于扬、宋慕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扬、宋慕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扬、宋慕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于扬所有的,座落于绿园区,建筑面积:1532.7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二、将被执行人于扬所有的,座落于绿园区,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三、将被执行人于扬所有的,座落于绿园区,建筑面积:435.57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四、将被执行人于扬所有的,座落于绿园区,建筑面积:1817.2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五、将被执行人于扬所有的,座落于绿园区,建筑面积:26.6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六、将被执行人于扬所有的,座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用途: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499平方米(轮候)。七、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郑青春审判员  王继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