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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才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才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桑某某被告才某某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被告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生育长女吉某某,2004年生育次女多某某(双目失明)。现要求非婚生女吉某某、多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2间、羊46只、牦牛6头,三轮车一辆,其中被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判归原告所有,用于折抵两子女的抚养费,共同债务6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告游手好闲与本村有夫之妇吉某某私奔,家庭财产被挥霍殆尽,只要原告不与第三者纠缠,愿意维持现有家庭关系。至于原告所称债务,被告从不知晓,即便是有外债也是原告与情人所为,被告没有偿还的责任与义务,望给予公正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贵南县过马营镇切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为1999年。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经亲属调解和好。3、过马营镇切扎村村民完某借据一份,拟证明有债务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个人所负债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提供证据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交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按民俗举办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0年4月7日生育长女吉某某,2004年3月5日生育次女多某某。共同财产有过马营木格滩土木结构房屋3间、过马营镇新农村砖木结构房屋3间、蓄棚3间、电视1台、沙发1套、柜子1套、摩托车1辆、三轮手扶拖拉机1辆、牛5头(其中母牛3头、小牛2头)、绵羊85只(其中大羊60只、小羊25只),债务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才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因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子女本人的意愿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非婚生长女吉某某由原告桑某某抚养,次女多某某由被告才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但次女多某某身患眼疾,在共同财产分割中被告桑某某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共同财产分割,按一般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65000元,但原告桑某某只提供有50000元债务证明,且该债务是原告个人经商所用,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共同生产、生活所用,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有第三者,且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二人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长女吉某某由原告桑某某抚养,次女多某某由被告才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二、共同财产过马营镇新农村砖木结构房屋3间、蓄棚3间、三轮手扶拖拉机1��、小牛2头、大羊25只、小羊10只归原告桑某某所有。过马营木格滩土木结构房屋3间、电视1台、沙发1套、柜子1套、摩托车1辆、母牛3头、大羊35只、小羊15只归被告才某某所有。三、债务50000元为原告桑某某个人债务,由其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某某、被告才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多杰仁钦人民陪审员 巴  拉人民陪审员 南 拉 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兴 华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