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徐光与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铁行初字第23号原告徐光,女,汉族,1965年出生。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栗端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伟,系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处副主任。第三人李军,男,汉族,1961年出生,无职业。原告徐光不服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光、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陈忠伟、第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5年3月21日将产权人徐光的房屋转移登记为李军,现房屋所有人为李军。原告诉称: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产权人徐光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把产权人徐光的门市房(坐落于伊春市**区**小区*号楼*数第*户)通过第三人王铎过户给了李军。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李军的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第三人李军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恢复原告徐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徐光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一、该房屋坐落于**区**办事处**街*号楼*数第**户门市房,建筑面积83平方米,徐光于2002年9月12日购买并取得了该房屋产权。2005年初,产权人徐光委托丈夫的父亲王铎出售此房。2005年3月21日王铎和李军持徐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徐光的房屋产权证、徐光信件、徐光所在学校证明、王铎的保证书和王铎代签与李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徐光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王铎与李军的身份证,到我局产权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我局产权处认真审核了上述要件,确认符合办证条件,按工作程序依法办理了此房屋的转移登记,为李军核发了第200****510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产权人李军。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建复决(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委托书不是原告签名、家信不具有证据效力,撤销被告的《处理意见》等相关内容已被法院予以确定为房屋买卖有效。三、委托书的真实性及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承担,登记机关仅限定形式要件审查。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被告依法取得了出卖房屋所需的所有手续,而且要求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及王铎的家信。本次登记的材料完备,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徐光房屋买卖登记档案一册。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关于对申请人徐光请求恢复房屋所有权的处理意见、市长专线办公室的回复、信访回复意见、黑建复议(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关于复议的答辩意见、(2013)伊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伊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徐光的房屋买卖经司法确认,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我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其辩称:被告为我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本人当时没有到场,没有本人的签字及委托书。档案里所有证件均没有原件,被告所收取的材料属违法行为。律师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初,原告徐光委托丈夫的父亲王铎办理坐落于**区**办事处**街*号楼*数第**户门市房,建筑面积83平方米房屋的买卖事宜。王铎与李军达成买卖协议,并于2005年3月21日王铎持徐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徐光的房证、徐光的信件、徐光所在学校证明、王铎的保证书和王铎代签与李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徐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王铎与李军的身份证到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上述要件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此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核发了第200****510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产权人为李军。2012年徐光以李军、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为由,起诉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先后经过伊春区人民法院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审理,认定王铎代为徐光与李军签订协议出售房屋,代理关系成立,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即应由原告徐光本人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已经由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认定王铎代为徐光与李军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权属经法院确认为第三人李军所有。故原告徐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国新代理审判员 曲文秀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