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269号原告:覃某某,女,生于197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覃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以其与被告向某某在开庭后进行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审判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