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美行与中山市皇朝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行,中山市皇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房民初字第11758号原告陈美行,女,198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皇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工业厂房C。法定代表人艾洪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美行与被告中山市皇朝电器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侵权的公民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陈美行之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号院××号楼××单元××号,上述地址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皇朝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