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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彬与龙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周彬,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何玉丽,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瑞武,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原告周彬诉被告龙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谢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彬诉称:被告龙端武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钱17000元做生意,当时借钱之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不愿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端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端武因在云集做生意结识原告周彬,2010年3月3日被告龙端武向原告周彬借款17000元做生意,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端武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就双方的借贷关系出具了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龙端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龙端武向原告周彬借款本金为1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周彬请求被告偿还其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端武偿还原告周彬1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龙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