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建彪与李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彪,李金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建彪。被告李金义。原告刘建彪与被告李金义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彪诉称,我是兽药专业户,被告李金义是养鸡户,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8日,被告分七次从我处购买兽药,共计欠款人民11338元,并出具欠条。后经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兽药款113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彪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义缺席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彪经营兽药销售业务。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李金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款条7张,共计价款11338元。该项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七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彪与被告李金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金义欠原告刘建彪兽药价款113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项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建彪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准许。被告李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彪支付兽药款11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李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