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纯诉贺宇菲、刘金岩、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贺宇菲,刘金岩,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张纯,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龙科村1社,身份证号码2207241978********。委托代理人郭尧,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宇菲,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迁移新址不明,身份证号码2207241971********。被告刘金岩,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迁移新址不明,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被告周杰,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龙科村1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纯诉被告贺宇菲、刘金岩、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尧、被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宇菲、刘金岩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宇菲、刘金岩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35日、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同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2枚,约定月利1.2分,被告周杰为以上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2014年末,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此二笔借款,三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贺宇菲、刘金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贺宇菲、刘金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周杰对被告贺宇菲、刘金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2枚,用于证明被告贺宇菲、刘金岩分别于2014年3月35日、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1.2分,被告周杰是担保人。该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被告周杰应对此二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宇菲、刘金岩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周杰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保证期间已过。其中2014年5月9日的欠据,被告周杰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该笔借款与被告周杰没有关系。2014年3月25日的欠据无异议,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合同成立时起算6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周杰的保证责任,2014年债权人以明确方式告知三被告偿还借款。综上,被告周杰对以上二笔借款均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宇菲、刘金岩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4年3月35日、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同时给原告分别出具欠据2枚,约定月利1.2分,被告贺宇菲、刘金岩作为借款人在欠据上签字,被告周杰在其中100000元的欠据上签字“担保人”,30000元的欠据上签字“中间人”,以上二枚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2014年末,原告开始向三被告催要此二笔借款,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借款人贺宇菲、刘金岩已迁移新址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贺宇菲、刘金岩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偿还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其中30000元的借款,被告周杰作为中间人,仅起个人证明、见证其债权债务发生的作用,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另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周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其保证期间已过的辩解,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时起算,即2014年末,至起诉时未超过6个月,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宇菲、刘金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宇菲、刘金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纯欠款人民币1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计算)。二、被告周杰对以上1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贺宇菲、刘金岩承担,被告周杰对其中的2338元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 颖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