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段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段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夷俗,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苹,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玲,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静萍,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娟,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志苹、被上诉人段玲之委托代理人尹静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湖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北湖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段玲工资和生活费,不存在工资差额。2014年初段玲回家相亲,相亲不成功于2014年3月回公司上班,又自感年龄已大不再适合作球童,以此为由于7月5日后离职。后通过咨询获知只要能按律师草拟文本给北湖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就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于7月9日向北湖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北湖公司不应支付段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假段玲已于年封场期间享受,养老、失业等保险补助已经随工资发放,其工资为最低工资。请求判决北湖公司无需支付段玲生活费348.12元、2014年工资差额122.8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7865.74元、无需支付年假工资7321.05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5649.04元。段玲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北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段玲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玲于2001年6月27日入职北湖公司公司担任球童,2014年7月9日向北湖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北湖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加班未安排补休和年假,未支付加班费等理由为由通知北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北湖公司收到该通知。段玲系农业户口,北湖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个月的养老保险,后自2013年7月开始连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余保险未予缴纳。审理中,北湖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段玲月工资为800元加每月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补助共400元,再加奖励,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后相应上调月工资,并在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部分约定,“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乙方工资一直是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应乙方要求一直将应为乙方交纳的包括养老、失业在内的社会保险以补助的形式随工资一并发放乙方。虽然乙方承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仍随时有权为乙方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北湖公司称段玲月工资为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另有社会保险补助4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奖金,工资打卡发放,每月10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段玲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否认北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否认工资中有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助。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北湖公司每年冬季封场停止营业并安排相应人员待岗。北湖公司称封场期为每年12月6日至次年2月28日,期间先安排职工休年假,整个期间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段玲称北湖公司封场期为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北湖公司从未安排休年假,且封场期的工资第二年才予以发放,北湖公司2014年1月至3月所支付的工资(2014年1月支付622.2元、588元两笔,2月支付780.94元,3月支付50元、780.94元两笔)系上一年度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对此北湖公司不予认可,并称2014年1月6日所付662.2元系2013年12月1日至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查,2013年7月北湖公司支付段玲工资6975.94元、8月支付5722.2元、9月支付7177.2元、10月支付6367.2元、11月支付7197.2元、12月支付4697.2元,2014年4月支付1437.2元、5月支付3907.2元、6月支付4402.2元、7月支付3529.2元。2014年7月17日,段玲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加班费。该仲裁委裁决北湖公司支段玲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348.12元、2014年3月工资差额122.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65.7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21.05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5649.04元,驳回了段玲的其他请求。北湖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法定义务。北湖公司仅为段玲缴纳了部分时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段玲系农业户口,北湖公司应当向段玲支付2011年6月30日期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审理中,北湖公司称段玲每月工资包括最低工资加社会保险补助400元加奖金,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此段玲不予认可,北湖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实发段玲工资的构成情况,且段玲的交易明细显示部分月份的工资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可能包含400元社会保险补助,因此法院对北湖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不支持其要求不支付段玲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5649.04元的请求。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北湖公司安排段玲待岗,应当支付段玲不低于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70%的生活费。法院不支持北湖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差额348.12元的请求。北湖公司所付段玲2014年3月工资金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发,因此法院不支持北湖公司要求不支付段玲2014年3月工资差额122.8元的请求。关于段玲的离职情况,北湖公司主张段玲于2014年7月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段玲主张2014年7月9日向北湖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北湖公司就此未能举证证明,但认可收到段玲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法院对段玲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北湖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段玲工资,依法应支付段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80.82×7=27865.74元。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因北湖公司每年安排段玲待岗3个月,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应视为段玲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法院支持北湖公司要求不支付段玲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四年二月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三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二〇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一百二十二元八角;二、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角四分;三、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玲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零四分(二〇〇一年六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扣除二〇一〇年已缴纳的一个月);四、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段玲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零五分;五、驳回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玲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北湖公司已足额支付段玲工资及生活费,不存在工资差额;二、段玲系因个人原因而于2014年7月5日离职,且北湖公司并不存在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称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加班未安排补休和年假、未支付加班费等情况,故北湖公司不应支付段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养老、失业等保险补助已经随工资发放。段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户口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法定义务。北湖公司仅为段玲缴纳了部分时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段玲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北湖公司主张段玲每月工资包括最低工资加社会保险补助400元加奖金,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此段玲不予认可,北湖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实发段玲工资的构成情况,且段玲的交易明细显示部分月份的工资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可能包含400元社会保险补助,故本院对北湖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段玲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及工资问题,北湖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段玲生活费和工资,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予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生活费差额、2014年3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北湖公司主张段玲于2014年7月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段玲于2014年7月9日向北湖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湖公司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北湖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段玲工资的情况,故北湖公司依法应支付段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北湖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