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6年7月1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字(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亿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汝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自己担任白柳镇柳村社区文书职务之便,介绍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从本社区二组借款1200000.00元,该公司除向社区二组支付约定利息外,私下与梁某某约定3%的利息支付给梁某某。2014年1月28日,旬阳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给梁某某36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将所得款项向检察机关退缴。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言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公司谋取利益,收受钱款,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全部退赔了非法所得,在审理过程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