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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凤祥与董翠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凤祥,董翠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凤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翠霞。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凤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凤祥,被上诉人董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肖凤祥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经与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静海县静海镇原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厂房、场地、设备等,此前的承租人边凤刚也签字确认。原告每年向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租金4万元,另支付保安人员工资每月700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13年8月1日被告趁原告未在场时搬入该厂,经原告多次要求其退出,但至今被告未迁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租赁的位于静海县静海镇原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内迁出,将厂房、场地、设备交还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24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董翠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合法事实,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本身就是违法的,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诉争厂房,而是占用了边凤刚自建的部分厂房,这厂房属于边凤刚个人所有,不属于村委会所有,这部分厂房于2010年9月2日边凤刚已经有偿转让给马黎明,双方签订协议转让费为150万元,马黎明于2012年3月4日携带该协议及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0)静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调解书,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调解书在当时尚未被撤销,而且当时足以认定该调解书为合法有效的调解书,因此被告才以15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从此使用及占用该厂房。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案外人边凤刚以天津市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承租方、乙方)名义与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民委员会(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协议,该村委会将所属企业天津市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厂房、设备出租给边凤刚经营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为15年,租赁期内,乙方新增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时,双方协商,新增固定资产由乙方拆除或作价归属甲方。租赁期间,边凤刚在租赁物相关经营场地自建平房763.2㎡、车间1954.15㎡、罩棚1147㎡,共计3864.35㎡。2010年9月2日,边凤刚与案外人马黎明订立买卖合同,边凤刚将上述自建房屋以150万元价格出售给马黎明。2010年9月25日,马黎明以边凤刚未履行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边凤刚依合同立即腾房,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静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按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二、被告边凤刚于2010年12月15日前将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天津市金昌永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争议的房屋腾出归原告所有。三、双方无其他争议”。2012年3月4日,马黎明将上述自建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13年1月1日,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本案原告肖凤祥(乙方)、边凤刚(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所属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的厂房、厂地、设备[详见原边凤刚承租时资产清单(丙方)]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肆万元,乙方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赁费用。同时约定该租赁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甲方与边凤刚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今日(即2013年1月1日)起作废。2014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静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0)静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马黎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肖凤祥现占据诉争厂房的原厂房部分,被告董翠霞现占据边凤刚自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1日,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边凤刚签订租赁协议后,边凤刚在租赁物相关经营场地自建平房763.2㎡、车间1954.15㎡、罩棚1147㎡,共计3864.35㎡,可知,边凤刚自建部分发生在2004年1月1日租赁协议之后。2013年1月1日,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原告肖凤祥(乙方)及边凤刚(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愿将所属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的厂房、厂地、设备[详见原边凤刚承租时资产清单(丙方)]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原告肖凤祥租赁的部分仅限于边凤刚所租赁的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的厂房、厂地、设备,并不包括边凤刚在租赁期间的自建部分”。现原告肖凤祥依据租赁合同请求被告撤离边凤刚自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从其租赁的位于静海县静海镇原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内迁出,将厂房、场地、设备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该自建部分无权处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凤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肖凤祥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肖凤祥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肖凤祥称,一审法院认定肖凤祥租赁的部分仅限于边凤刚所租赁的原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的厂房、厂地、设备,并不包括边凤刚在租赁期间的自建房屋部分,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包括边凤刚自建房屋的土地,被上诉人董翠霞占据使用该部分土地和房屋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董翠霞承担。被上诉人董翠霞称,不同意上诉人肖凤祥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肖凤祥租赁物包括边凤刚在租赁期间自建部分房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证明不予认可。由于被上诉人董翠霞不同意调解,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上诉人肖凤祥与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边凤刚三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第一条中已明确约定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所属原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的厂房、厂地、设备[详见原边凤刚承租时资产清单]租赁给肖凤祥经营、管理,故此肖凤祥租赁的部分仅限于边凤刚所租赁的原永兴非标碳素制品厂的厂地、厂房、设备,并不包括边凤刚在租赁期间的违章自建部分。虽上诉人肖凤祥二审期间提供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肖凤祥租赁物包括边凤刚在租赁期间自建部分房屋,但该证明与原租赁合同内容相悖,且边凤刚在租赁期间自建的部分房屋,该村民委员会亦无权处置。综上,上诉人肖凤祥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肖凤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