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甲、董某甲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甲,董某甲乙,谭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宏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谭某,系董某甲母亲。原审被告:董某甲乙。原审被告:谭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董某甲乙、谭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某与董某甲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名董某丙。2007年9月董某丙、张某与重庆祺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路某号祺山品阁某幢15-8#的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董某丙和张某各占50%的产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贷款27万元作为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从2007年11月至今按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以董某丙的名义每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归还贷款,并于2009年12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年××月,董某丙与谭某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董某甲。2014年7月29日,董某丙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中载明:1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财产遗留给我的母亲张某:a、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路某号祺山品阁某幢15-8#房屋壹套。2014年8月2日董某丙死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销售房地产统一发票、银行还款记录、结婚证、遗嘱、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原判认为,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果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清偿;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清偿。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路某号祺山品阁某幢15-8#房屋50%的产权系董某丙与谭某结婚前,由董某丙个人出资购买,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也是在董某丙与谭某结婚之前,故该房屋50%产权系董某丙的个人合法财产,董某丙有权在生前留下自书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董某甲仅二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董某丙在遗嘱中未保留董某甲的遗产份额,故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董某甲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能由遗嘱确定的继承人张某继承。根据董某甲的具体情况,以其按法定继承应当继承的份额作为保留的份额较为适宜,即为董某甲保留10.75平方米的房屋,剩余部分即32.25平方米由张某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董某丙所遗留的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路某号祺山品阁某幢15-8#房屋50%的产权即43平方米房屋由张某继承32.25平方米,董某甲继承10.75平方米。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张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提出,董某丙所立遗嘱未处分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为董某甲保留了必要份额,故董某甲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仅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遗产比例而未实际分割,违反了继承法的原则性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扭曲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谭某的名片、账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谭某属高收入群体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2、张某的股票明细对账单,拟证明争议房屋首付款是张某支付的。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谭某认为,该材料是客观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拟证事实,交易明细中一笔大的转出是还借款;对于证据材料2,被上诉人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谭某认为,该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在股票账户中提取过钱,但还贷材料显示是董某丙还款,就算真的是张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但房屋产权是张某与董某丙各占50%。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和2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拟证事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董某丙有权在生前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在遗嘱中未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董某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董某甲留下必要的份额,余下部分按遗嘱处理。本案诉争的遗产不宜分割,可采取共有、折价等方法处理。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某丙尚有其他遗产及多少遗产未处理,且该遗产按法定继承的原则,董某甲所继承的份额已达到应为其预留的必要份额,故其提出董某丙已为董某甲预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本案不应再为董某甲保留份额的意见不成立;董某甲的母亲有抚养董某甲的义务并不等同于董某甲本人有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年仅二岁的董某甲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正确;法律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共有、折价等方式处理,一审法院以二继承人共有房屋的方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