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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超,无业。2008年3月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超及其辩护人胡海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超为牟取利益,居间介绍张某(另案处理)到姚锋锋(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姚锋锋经与被告人罗超联系,将重约2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0余元的价格,由张会林(另案处理)送到宁波市镇海区沿江路附近贩卖给张某。过了几日,姚锋锋再次与被告人罗超联系,将重约30克甲基苯丙胺以4500元的价格,由张会林送到宁波市镇海区贩卖给张某。2.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超为牟取利益,居间介绍曾某(另案处理)到姚锋锋处购买毒品。姚锋锋经与被告人罗超联系,将重约2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0余元的价格在宁波易买得超市附近贩卖给曾某。被告人罗���通过居间介绍他人从姚锋锋处购买毒品,陆续从姚锋锋处取得1万余元的好处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姚锋锋、张会林的供述,证人张某、曾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与试剂检测结果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查询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帮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告人罗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超的辩护人提出罗超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苏康明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