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春,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透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从小在娘家的溺爱环境中成长,形成了孤僻、懒惰的性格,导致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多年来因原告思想守旧,为了两个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总是忍让被告,生活的非常痛苦。除此,被告对原告母亲极为不敬,2014年秋季被告滋事竟不顾社会公德出口辱骂原告母亲,原告对其劝说教育后,被告却叫来胞兄二人殴打原告,经原告拨打公安局110才控制了事态的严重后果。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一切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感情基础良好。原告与答辩人虽经人介绍结婚,但是双方是在年龄、文化相仿的基础上,经过长时间的交往,对对方性格了解透彻后才结婚,并且相濡以沫至今和原告育有两女,长女徐晓静不满16周岁,次女徐小梦不满10周岁,如果双方感情基础不好,绝不可能共同养育两个女儿十几年之久。二、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良好,不存在争吵和婆媳矛盾,双方结婚15年之久,原告为家庭付出了青春和心血。原告说被告性格孤僻、懒惰不是事实。原告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二胎生的女儿,原告及父母内心不满给被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压力,导致产后抑郁症,被告对公婆一直怀着内疚心理而对公婆千依百顺,不敢顶撞,原告所说被告辱骂婆婆不属实。三、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他人恶意挑拨,意图破坏我们的家庭。原告在经营建筑公司期间结识一女子,并被该女用花言巧语蛊惑,断绝了被告与女儿的经济来源,且带走了家中的现金及房产证。被告认为原告不惜抛家舍子并非真实本意,而是被人挑拨一时糊涂,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无情无义之人,原告会回心转意。四、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事实,都能够和好,并且我与原告长达15年之久的感情并不是他人一朝一夕就能破坏的,被告长期患有抑郁症,花费高额医疗费,被告没有经济来源,两个女儿尚且年幼,需要父亲的关怀。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徐晓静,次女徐晓梦,现均未成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考虑两个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所以凑合多年,近年来双方矛盾升级,近两年夫妻之间分居生活,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有时回家也是和母亲一起生活,双方已经无法交流和沟通,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找茬打到原告家中,原告拨打110报警求助,当时原告被打的头破血流,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假如被告认为感情很好,应采取和好的措施和行动改变现状,不应利用家人到原告家中打架解决问题。被告的行为也说明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法院查实,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痛苦的关系。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愿意直接抚养两个女儿,如女方不同意,原告坚决要求抚养二女儿。因考虑二女儿徐晓梦以后可以在县城读书接受教育,另外二女儿与原告也有较深的感情,如二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所述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因被告在2009年经诊断患有抑郁症,至今未痊愈,生活上需要人照顾,原告对被告产生了厌烦心里,同时,因为原告经营建筑施工队收入颇丰,其控制着全部家产和收入,受他人调拨才起诉离婚。但双方并未达到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正需要原告的关心与照顾,因此不同意离婚。孩子的基本情况原告陈述的没错,根据法律规定,如双方离婚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如离婚就涉及财产分割,需要法庭调查。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住院的两份病例、诊断证明及药费单据复印件。证实被告需要原告的照顾。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徐晓静,次女徐晓梦,现均未成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争吵,双方已经无法交流和沟通,被告家人将原告打的头破血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17年,并生育两女。具备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应一时冲动就起诉离婚。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关心,维护家庭和谐与幸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周新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