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切与曾华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切,曾华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曾切,女,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彦珍,女,生于1946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人,暂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被告曾华澜,女,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切诉被告曾华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栀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长英、李彦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告承租金兰路306号二层主入口左1号(面积54平方米),该房与原定的消防通道无隔墙。原告经与管理金兰小区的领导商量后,口头答应如果该附一号要撤通道,不负责赔偿,外面的工棚适当给点钱。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装璜,开支45000元。3年后,投资负责人换了,要求原告交租金,原告交了10000元,但未说明该款是租金或买金也没说明。租期延到2013年到期后,原告将二楼左1号还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约定:投资公司没拆除没解决都不使用附一号。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把墙打烂,与原告发生抓扯,经110来处理,发现房屋与投资公司有关,要求维持现状第二天解决。被告在第二天将其打烂的材料拉走,达州市投资公司碍于与被告的特殊关系,不便解决。被告出示其与投资公司签订对附1号房的《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是虚假的。附1号是消防通道,原告具有永久使用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使用房屋的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成立:1、曾切、李彦珍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7年3月22��曾华澜与曾切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3、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曾切支付投资公司10000元);4、张富成证明材料原件以及张富成身份证复印件;5、销货清单复印件2张;6、2014年10月22日报案记录复印件;7、损毁墙体照片7张;8、达市投司函【2014】45号复印件;9、原告申请证人张富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2012年找到证人张富成装修二层带露台的房间(即二层1号附1号)。2013年被告丈夫王国福叫张富成去打的隔墙,给了300元,打的是木工板隔的墙。2014年原告母亲即李彦珍叫张富成去把打掉的墙又修起来,给了8000元包工包料。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2、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损害;3、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案件事实是: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约定自2007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与达州市投资公司就二层1号附1号的使用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3年,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4、二层1号附1号房的产权属于达州市投资公司,原告向达州市投资公司书写的信函表明其交纳的10000元是楼顶子即三楼的租金,原告并没有取得诉争房的使用权;5、达州市投资公司与金兰小区物管没有关联性,二者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也不是同一套人马;6、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是客观事实,事发当时投资公司派的人员在现场,是投资公司派工作人员委托被告撤除的干墙,原告阻止,所以导致了朝阳派出所出警。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成立:1、曾华澜与王国福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2、2006年2月17日,王国福通过拍卖获得了1号附2号房的产权以及成交确认书复印件;3、原、被告补签的补充协议复印件;4、2013年5月17日本案被告之夫王国福与达州市投资公司签订的1号附1号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5、达州市投资公司给法院的情况说明原件;6、达州市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朝阳派出所印章);7、李彦珍给达州市投资公司信访办的说明;8、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4年10月向达州市投资公司交纳1号附1号租金的收据和汇款单。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1、原告母亲李彦珍就其于2012年4月16日交款10000元于当日给投资公司书写的函件;2、投资公司办理通川区西外金兰路168号—312号临街商业门市的产权证(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92500**)。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曾华澜之夫王国福参加达州市蜀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以75684元竞得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出让的金兰小区主入口左侧临街商铺二层1号(即��二层1号附2号)。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2月17日,王国福(乙方)与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就购买该商业用房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2007年3月22日,原告曾切(乙方)与被告曾华澜(甲方)签订《租房合同》,被告将其拍卖获得的上述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合同约定:双方从协议签订时起至2007年5月10日期间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装饰优惠期,不计入租期,并免收租金。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乙方可单方或随时可以转让租赁或放弃租赁权,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转让给任何合法经营权利。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投入到房屋上的装饰、装璜等附属物归甲方所有,但乙方投资购买的电器及有关设施设备归乙方所有。因卖房方打通通道,赔偿的装饰装璜损失费用归乙方���有,如不赔付与甲方无关。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续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一年即2012年5月10日起到2013年5月10日止,年租金为15000元。原告租用期间,雇请张富成对二层1号附1号进行了装修。租赁期满,原告交还被告二层1号附2号。同时查明,金兰小区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1号(建筑面积约58平方米)与二层1号附2号相邻,属达州市投资公司所有。2013年5月17日,被告之夫王国福与达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所有的金兰路金兰小区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1号,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年租金4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交。在合同签定之日起3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之夫王国福于当日向投资公司交款4500元,又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投资公司转账4000元,��要为“金兰小区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1号租金”。2013年,被告之夫王国福雇请张富成拆除二层1号附1号与1号附2号之间的干墙。2014年原告之母李彦珍雇请张富成恢复干墙。2014年10月22日15时,被告曾华澜雇佣工人拆除金兰路金兰小区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1号与2号的干墙以及房内的装修,遇原告之母李彦珍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和抓扯。原告对此提出诉讼,请求萦赔。目前,二层1号附1号、2号均由王国福在使用。同时查明,原告另使用金兰小区其他房屋。2012年4月16日,原告之母李彦珍给投资公司出具函件,函件内容为:我是金兰小区306号原租房人的家人,原租房人王顺强因无法经营而房主又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我在经营,故我经营这两年我按我处左1号的价位给投资公司楼顶子(一样的平方)现金壹万元,不是强占补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达州市投资公司转款10000元,款项性质为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曾切租用被告曾华澜所有的金兰小区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2号房屋,租期共计6年,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金兰小区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1号房屋系消防通道,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并非该不动产的业主,诉争房屋是否于消防通道与原告无联性。原告提供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投资公司转款10000元的凭据,以期证明已与投资公司建立对二层1号附1号的租赁关系,原告该主张是否成立?���、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据并未明确系二层1号附1号的租金;二、原告之母即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彦珍于转款10000元的当日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书面函件,其内容明确该款是补交占用楼顶子的款,并非是承租二层1号附1号房屋的租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承租二层1号附1号的租赁合同,即不能认定原告与投资公司就该房建立租赁关系,故原告对该房并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诉称“经与管理金兰小区的领导商量,口头答应如果该附一号要撤通道,不负责赔偿,外面的工棚适当给点钱”是否成立?一、原告没有明确与金兰小区哪位领导商量且口头答应;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二层1号附1号的产权并不属于“金兰小区”或“管理金兰小区的领导”所有,故原告诉称的该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曾华澜辩称其受达州市投资公司委托拆除二层1号附1号的装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承租二层1号附2号的租赁期满后,通过与产权人达州市投资公司协商并签订《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承租该公司所有的二层1号附1号。对此,被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交付凭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辩称事实及理由均依法成立。被告承租二层1号附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规定,其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对金兰小区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1号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未取得使用权,其阻碍被告行使对该房的使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投入到房屋上的装饰、装璜等附属物归被告曾华澜所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其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