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锦州恒源丰晟物资有限公司与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恒源丰晟物资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锦州恒源丰晟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兴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地址: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刘国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白海燕,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恒源丰晟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恒源丰晟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杰、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被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燕,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废钢买卖合同,双方都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双方多次签订废钢买卖合同,数量按照被告的需要确定,单价随市场价格上下浮动,双方形成了长期的废钢供货关系,截止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9079.8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又给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剩余尾款3890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由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9079元及利息58534.6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于尚欠被答辩人389079万元料款,答辩人无意见。2、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进行合作,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答辩人没有违约,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另外在今年的5月底双方对账后,答辩人就于6月9日支付了被答辩人50万元货款,并承诺剩余货款于7月30日前付清,因此答辩人并没有迟延支付货款,也就没有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再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没有利息一说。综上,答辩人同意支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始,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废钢买卖业务,每次都签订了废钢买卖合同,数量、单价依被告的需要和随市场行情确定,双方已形成了长期的废钢供货关系,截止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9079.80元,同时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原告确认双方对账数额,否认还款承诺,2015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剩余货款389079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产生利息损失72197.5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89079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款计划、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清货款,长期拖欠,不履行义务,造成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请求合理,其放弃72197.53元而主张58534.66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欠原告锦州恒源丰晟物资有限公司废钢款3890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给付原告锦州恒源丰晟物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8534.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保全费2758元,邮寄费80元,共计6845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海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