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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许新泰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农垦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新泰。委托代理人薛自发。委托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农垦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延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新泰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农垦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新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联合总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关于许新泰的劳动关系问题。许新泰于1987年调入甘肃农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又调入甘肃农垦兽药厂工作至1994年,1995年1月至1998年担任甘肃长波自动化仪表厂厂长。1998年8月之后,再未到相关单位上班。甘肃农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兽药厂、甘肃长波自动化仪表厂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联合总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是一种代管关系。许新泰也认可其工资由工作单位发放,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由工作单位缴纳到联合总公司后,由联合总公司统一建立社保账户。许新泰提交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清单并不能证明其与联合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许���泰提交的工作证虽证明甘肃长波自动化仪表厂为联合总公司的工作部门,但许新泰于二审提交的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法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证实,甘肃长波自动化仪表厂已于1994年4月2日由甘肃农垦兽药厂有偿转让给甘肃省农垦农业公司,隶属于甘肃省农垦农业公司。许新泰也没有提供其与联合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许新泰关于其与联合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许新泰要求联合总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至2005年5月的养老保险及办理退休、赔偿损失、支付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1998年8月之后,许新泰再未上班。2005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退休待遇。许新泰称自2005年5月起,多次向上级单位省农垦总公司反映,寻求权利救济,仲裁申请时效中断。本案中,许新泰仅提供了2010年10月14日联��总公司向甘肃省农垦集团公司信访办公室出具的(2010)第059号函以及其书写的反映材料,并未提供2010年之后相关部门受理的证据或时效连续中断的证据。2005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许新泰未享受退休待遇。此时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直至2014年1月20日许新泰才申请仲裁,确实存在因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情形。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许新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新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建福代理审���员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郭     莉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孝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