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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慧超、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D-5座537室。法定代表人潘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慧超,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无职业。原审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经一街育才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2133181-1。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慧超、原审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长春、被上诉人梁慧超、原审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梁慧超与被告金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梁慧超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梁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反诉原告金磊公司工程款369276.8元。一审宣判后,梁慧超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金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慧超工程款768918.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磊公司负担43474元。判决生效后,梁慧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金磊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金磊公司在中国银行通辽市霍林河支行账号为0000150833166231的存款94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鑫炬公司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金磊公司将其承包的通辽市霍林郭勒至阿力得尔公路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鑫炬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总造价为145520618元(最终以完成实际工程量和结算为准),工期为28个月。现工程仍未完工,原告鑫炬公司与被告金磊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认为,关于被告金磊公司账户中被冻结款项是否属于原告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鑫炬公司虽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但因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结算,金磊公司账户中款项应属金磊公司财产,与原告鑫炬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账户内被冻结的款项系原告鑫炬公司与金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得的人工劳务费,该款项不属于被告金磊公司的财产,是原告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金磊公司账户内存款系种类物,其占有即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称本院冻结的款项系原告合法取得的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梁慧超对被告金磊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优于在建工程款(人工劳务费)优先受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就其对执行标的(即金磊公司账户中923357元存款)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的确认被告金磊公司账户中的923357元系原告人工劳务费,解除对其查封、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4元,由原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金磊公司将其承包的通辽市霍林郭勒至阿力得尔公路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该工程总造价为145520618元(最终以完成实际工程量和结算为准),且在《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金磊公司送达的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执字第632号执行通知书中冻结的人民币923357元属于原审被告金磊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的人工劳务费,该款项不属于原审被告金磊公司的财产,是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款,该款项为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从事该工程建设的员工的劳务费。原审被告金磊公司虽然经过生效的判决确定与被上诉人梁慧超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但该债权不能优于在建工程款(人工劳务费)优先受偿,故冻结的款项人民币923357元应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金磊公司账户内存款系种类物,其占有即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的款项923357元系上诉人人工劳务费,解除对其查封、冻结;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慧超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无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梁慧超、原审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一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账户系原审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通辽市霍林河支行开立,账户内款项当然属于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虽上诉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最终结算为依据,涉案款项是否为上诉人所有,应当以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进行实际履行为准。而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亦未进行债务实际履行,则涉案账户内款项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梁慧超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上诉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4元,由上诉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智   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