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法定代表人李钊,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负责人史晓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陈仓分公司)、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刘天龙,被告刘某、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陈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她和丈夫吴麦学长期从事宝鸡至麟游县花花庙客车营运。2014年9月14日10时许,她在凤翔县汽车站内停车期间,被告刘某驾驶陕C169**号大型客车在倒车上位时将她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她向交警部门报警后,交警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范围内为由未出警,建议她向派出所报警,她又向凤翔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她受伤后,被送到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被告刘某驾驶的陕C169**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陈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82094.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陈仓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陕C169**号大型客车是被告刘某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刘某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杨某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他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实。他是陕C169**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陈仓分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认为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他为原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705.08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陕C169**号大型客车在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该起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该案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原告杨某和被告刘某的责任划分,请求驳回原告对她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和丈夫吴麦学自2012年11月10日起从事宝鸡至麟游县花花庙客车营运。2014年9月14日10时许正在下雨,原告杨某在凤翔县汽车站内停车期间,被告刘某驾驶的C16911号大型客车在倒车上位时将原告杨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到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范围内为由未出警,建议刘某向派出所报警。被告刘某向凤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是陕C169**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陈仓分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杨某支付了医疗费1705.08元。原告杨某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7.08元、误工费8000元(120天×66.67元/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7339.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证人吴麦学证言,凤翔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宝鸡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宝鸡市中医医院、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工作、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村委会证明;被告刘某提交的凤翔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凤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刘某驾驶的陕C169**号大型客车将她撞伤,并提交了证人吴麦学证言,被告刘某、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陈仓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提交了凤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刘某撞伤原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该起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外,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杨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以鉴定期限为准,护理费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实际收入状况,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以原告提交的一般乘务员每月2000元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五张手写医疗费票据(合计675元)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该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且票据也加盖了相应医院公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2437.08元。原告杨某及其丈夫多年经营客车期间,在城镇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不予支持。陕C16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该车亦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合计67339.08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费用1705.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法医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92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