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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毛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毛进军。被告白某。原告毛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进军,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的脾气、性格不和,原告无法于被告一起生活,于2012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至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7月份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2013年7月24日(2013)邯县民初字第71号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没有珍惜此次机会,原告一直居住娘家,被告也没有履行做丈夫的义务。期间经多人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分居两年之余,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合好无望,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让原告将我的工资40000元给我。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邯县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3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自法院判决后双方分居时间达二年之久。2015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大量调解工作,原告离意坚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前财产问题,因被告称原告拉走,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拿走其工资4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洪民审判员常敏人民陪审员杨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宁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