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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钧等诉朱敏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4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敏荣。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费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钧、丁敏荣、朱某、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钧、丁敏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钧、丁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朱某经与费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宾川路***弄向费某出售1.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费某将上述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梁某。嗣后,费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欲购买毒品,被告人朱某携带0.97克甲基苯丙胺至本市闵行区宾川路等候费某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钧、丁敏荣,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经与被告人陈钧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普雄路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钧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与朱某见面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钧身上查获19.7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钧与朱某的电话录音、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钧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丁敏荣经与朱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闵行区宾川路***弄***号101室丁敏荣住处进行毒品交易,在被告人朱某获取4.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丁敏荣家中查获7.2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敏荣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丁敏荣与朱某的电话录音、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钧、丁敏荣、朱某、费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钧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19.72克;被告人丁敏荣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4.92克,另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29克,依法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朱某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2.89克;被告人费某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1.92克。被告人陈钧、丁敏荣、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犯罪,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欲贩卖0.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费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钧、丁敏荣、费某的其他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丁敏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陈钧上诉认为其并未贩卖毒品。丁敏荣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钧、丁敏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钧、丁敏荣、朱某、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钧、丁敏荣,原审被告人朱某、费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陈钧贩卖给他人毒品甲基苯丙胺19.72克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钧与朱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钧认为其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丁敏荣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丁敏荣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丁敏荣与朱某的电话录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丁敏荣认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陈钧、丁敏荣、朱某、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陈钧、丁敏荣、朱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朱某属犯罪未遂,朱某、费某有立功情节,朱某、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陈钧、丁敏荣、费某的其他前科劣迹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