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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帮才、陈秀芝、陈秀荣与朱桂兰、陈长青、陈秀珍、陈秀芬、陈光远、陈凯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帮才,陈秀芝,陈秀荣,朱桂兰,陈长青,陈秀珍,陈秀芬,陈光远,陈凯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帮才,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团结街。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芝,女,汉族,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荣,女,满族,1955年1月17日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隋非,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兰,女,193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家务,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白海春,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青,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珍,女,1950年9月6日,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芬,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远,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1987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帮才、陈秀芝、陈秀荣因与被上诉人朱桂兰、陈长青、陈秀珍、陈秀芬、陈光远、陈凯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市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陈凤明共生有七个子女即陈秀芝、陈秀荣、陈帮才、陈长青、陈秀珍、陈秀芬、陈秀娟。陈凤明于1981年死亡,陈光远是陈秀娟的丈夫,陈凯是陈秀娟的儿子,陈秀娟于其父陈凤明死亡后、遗产分割继承前死亡。原告与其丈夫陈凤明有一共同财产即本案所涉的72.33平方米的房屋。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财产72.33平方米房屋经评估后价值是108,495.00元,其是原告与丈夫陈凤明(1981年死亡)的共同财产,现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家析产并继承,应予支持。析产情况是:原告首先应分得72.33平方米的一半即36.165平方米,另一半陈凤明的财产部分应由原告和七子女共八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可得4.52平方米的份额,其中有四人将自己的分得的份额共13.5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则原告约得36.165+4.52+13.56=54.245平方米,原告所述的陈凯、陈光远各得一份的分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予以支持。陈凯和陈光远分别是陈秀娟的儿子和丈夫,陈秀娟死于被继承人陈凤明之后遗产分割前,此时发生转继承,陈凯与陈光远合在一起得到属于陈秀娟继承的一份份额即4.52平方米。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实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其评估作价。本案中为保护老年人的权益使其分割后仍有住所,且原告的份额占到三分之二以上,并没有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继承人按份额分得对价的人民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将共同共有的总价值为108,495.00元的72.33平方米房屋,分家析产后各人应得的份额为:原告朱桂兰得54.245平方米(包括被告陈秀珍、陈秀芬、陈光远、陈凯转让的部分),折算后约得人民币81,367.00元;被告陈秀芝、陈秀荣、陈长青、陈帮才各得4.52平方米,折算后各约得人民币6,782.00元。二、房屋评估作价后,由原告享有所有权,并由原告按被告所得的份额以人民币的方式支付给相应的继承人。原告将折算后的价款交法庭后再转交被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陈帮才、陈秀芝、陈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分家析产不是朱桂兰真实意思表示,是陈长青利用朱桂兰年老、不能完全明确意思表示下诱使其提起诉讼的;2、该房屋涉及父亲陈凤明遗产,有可能不久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安置补偿价值提高,如果按现价析产对上诉人不公平;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陈秀珍、陈秀芬、陈光远、陈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陈长青操纵下,四被上诉人的“接受继承、转让份额声明”没有事实根据,程序严重违法,也违背继承法。被上诉人朱桂兰答辩称,1、朱桂兰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根据;2、已经委托原审法院对房屋作了鉴定;3、其他被上诉人放弃权利是真实意思表示;4、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秀珍、陈秀芬、陈光远、陈凯答辩意见与朱桂兰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程序违法。2、对争议房屋如何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和“不是朱桂兰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经查,原审核实当事人身份、委托手续和证据材料等均依法进行,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该房屋可能征收后价值升值问题,只是上诉人的推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经过委托等正常法律程序进行了评估作价并出具了鉴定书,是在法律规范内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是在陈长青操纵下,四被上诉人的接受继承、转让份额声明没有事实根据”问题,经一、二审电话核实,均表示是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委托手续亦合法,上诉人没有举出存在他人操控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陈帮才、陈秀芝、陈秀荣各自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