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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二妹与钟胜洪、程桂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妹,钟胜洪,程桂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黄二妹,女,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胜洪,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桂栏,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黄二妹诉被告钟胜洪、程桂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胜洪、程桂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二妹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同村的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钟胜洪因石材生意需要较大的资金而多次向原告提出巨额借款,原告利用自己收取回来的租金等资金分别在2011年10月12日借款给被告2万元、在2012年3月1日借款给被告3万元、在2012年6月10日借款给被告2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借款给被告2万元、在2013年2月1日借款给被告2万元、在2013年2月1日借款给被告3万元、在2013年5月9日借款给被告10万元。被告钟胜洪上述七次向原告借款共24万元,并立下《借款借条》、《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等条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被告钟胜洪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则延期归还。但在2014年5月起至今,两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给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搪,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44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本案债务是被告钟胜洪与被告程桂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胜洪、程桂栏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40000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44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铺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证据3,借据、借条一组,证明被告钟胜洪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钟胜洪经营石材生意。证据5,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程桂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6,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证据7,结婚证一份,证明铺位租赁合同中的冯泽军为原告的丈夫,且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一组,证明律师费支出的依据。证据9,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冯泽军共同经营石材店。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反映了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婚姻状况,证据2、7、9反映原告的职业、出借涉案的款项资金来源情况,证据4反映被告钟胜洪经营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共七张《借据》、《借款借条》上均有被告钟胜洪本人签名按指印确认,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举证反驳、推翻原告该项主张,对上述《借据》上反映的事实,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反映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冯泽军共同经营云城区冯泽军石材店,冯泽军与被告钟胜洪之间为同村朋友关系,被告钟胜洪因经营石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夫妻借款。2011年11月12日,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一张其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据》,内容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债务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愿意借到黄二妹(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人承诺如不能按规定支付贷款利息给债权人,债权人有权提前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借款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签约时间2011年11月12日”。2012年3月1日,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一张其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据》,内容载明:“本人钟胜洪(债务人)身份证今借到黄二妹(债权人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起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或不还清应还的全部款项,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所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借款人(债务人)钟胜洪,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10日,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一张其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据》,内容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债务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2712,愿意借到黄二妹(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人承诺如不能按规定支付贷款利息给债权人,债权人有权提前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借款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2712,签约时间2012年6月10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一张其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款借条》,内容载明:“本人钟胜洪因生意资金不足借到黄二妹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2013年4月30日止,利息及分红款每月共元,利息及分红款交缴方式采用按月支付,在每个月日前付清,保证按月清借款及分红款,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分红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叁倍计算,贷款方有权提起收回借款本金及处置权属借款人的所有财产,贷款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起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2013年1月31日。注:此条在未还清借款本金有效”。2013年2月1日,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一张其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款借条》,内容载明:“本人钟胜洪因生意资金不足借到黄二妹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2013年4月30日止,利息及分红款每月共元,利息及分红款交缴方式采用按月支付,在每个月日前付清,保证按月清借款及分红款,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分红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叁倍计算,贷款方有权提起收回借款本金及处置权属借款人的所有财产,贷款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起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2013年2月1日。注:此条在未还清借款本金有效”。同日,被告钟胜洪再次向原告出具与该份《借据》内容格式一致的《借据》一张,确认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一张其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据》,内容载明:“今因生意周转需向黄二妹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6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借款时间2013年5月9日”。对于债务出借、清偿、资金来源情况,经法庭询问,原告庭审中确认:原告除了向被告出借涉案7笔借款外,还出借过其他小额的借款,但上万以上则没有。每笔借款都约定还款时间,之所以前一笔款项未归还仍向被告钟胜洪借款,是因为被告钟胜洪说其要搬厂,现在投资一个大厂,会迟点一次性把所借款项归还原告,考虑被告钟胜洪与原告丈夫为好朋友,所以借款帮忙。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给借款本金,但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与丈夫一起经营工厂,原告负责跟单、装修,2013年5月9日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当时卖了一批石材出去后未拿货,就有10万元款项存放在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份,虽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但实际没有准确计算,被告多少给几百元作为利息。另查,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广东信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认原告委托广东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向亮、律师助理冯锦元参与本案诉前、一审、二审、调解及执行工作,原告向广东信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7000元代理费。又查,被告钟胜洪与程桂栏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钟胜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被告钟胜洪责任如何承担;2.被告程桂栏应否对涉讼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应否支持。首先,关于双方法律关系认定及被告钟胜洪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就与被告钟胜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被告钟胜洪享有债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钟胜洪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多份《借据》、《借款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并对资金来源、整个借款过程进行相应的举证及解释。作为本起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被告钟胜洪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借的款项及其清偿的债务情况有异议,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然被告钟胜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抗辩,在被告钟胜洪未能举证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截止本诉发生,结欠涉讼借款本金为240000元之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钟胜洪逾期还款,严重违反借款时之承诺,原告依据2011年11月12日、2012年6月10日、20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两份)的《借据》、《借款借条》(共涉及借款本金为110000元)中关于利息之约定,选择要求被告钟胜洪从2014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被告钟胜洪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5月9日《借据》(共涉及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利息支付问题,原告不足以证实该两笔借款中双方存在被告钟胜洪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自2014年6月1日向被告钟胜洪催收过还款。故此,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程桂栏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债务发生在钟胜洪、程桂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桂栏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约定为钟胜洪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或其与钟胜洪之间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且原告知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程桂栏应与被告钟胜洪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应否支持问题。根据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的七份《借据》内容显示,其中2012年3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两笔)合计四笔共100000元的借款中,约定了被告钟胜洪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原告以此主张被告钟胜洪承担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方面,根据原告与广东信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广东信阳律师事务所支付的7000元代理费属于因全部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总债务总额为240000元,而被告钟胜洪需承担律师费涉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按照原告债权比例及当前律师费支付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钟胜洪需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2917元(100000元÷240000元×100%×7000元,四舍五入取整),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但考虑该项费用确实发生,对此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涉讼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原告上列律师费、交通费支出属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程桂栏亦对该费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11年11月12日、2012年6月10日、20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两份)《借据》、《借款借条》共涉及11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以该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2年3月1日、2013年5月9日《借据》共涉及13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该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黄二妹;二、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917元及交通费200元予原告黄二妹;三、驳回原告黄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健挺书 记 员  岑绮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