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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6日生,小学文化,现住延川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小学文化,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上美,男,汉族,现住宝塔区,系李某某父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9年1月5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儿子李大某、李二某,2008年被告在给其姐夫开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现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再加上儿子李大某患有小儿麻痹,每年需要花费大量的医药费,给家庭生活带来巨大压力,李某某受伤后所得的赔偿款及国家给李大某的残疾补助费、残疾卡全部被李某某及其父亲拿走,原告被迫带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维持生计,此后原告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撤诉,第二次及第三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大某、李二某均由原告抚养;3、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李某某归还李大某的残疾费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被告现身体残疾,无生活来源,李大某的残疾费卡确实由其保管,如果孩子回家看望他的话,愿意把残疾费卡还给孩子。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在延川县贺家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21日生育长子李二某,2004年11月9日生育次子李大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被告李某某因车祸导致全身瘫痪,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原告无奈于2009年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计。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在原告离家期间,曾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第三次起诉,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在被告发生车祸后,原告一直外出打工,从200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李二某、李大某均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且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另外因被告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二某、李大某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李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蓉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关注公众号“”